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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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等规章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简称省级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省级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注销。
    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含股权)等。
    处置方式包括调拨、捐赠、有偿转让(含出售、出让)、报废、报损(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置换(含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调拨方式处置国有资产,以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为前提。
    第四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行审批制度。省财政厅、省级单位主管部门(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
    省级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含土地使用权)、机动车辆、对外投资(含股权)等国有资产,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向房屋登记、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管理和工商等部门申请办理产权、产籍、股权等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不得处理相关会计账务。
    第五条 省级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产权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申请处置租赁期未满的资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被设置为担保物和涉及法律诉讼的国有资产,担保和法律诉讼期间不得申请处置,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一般程序是:单位申报、审核审批、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上缴收入、账务处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范围内,对省级单位申请处置,或者超标配置、低效运转、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有权先行调剂使用,促进资源整合和资产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八条 省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严格管理产权、产籍等档案资料,充分利用“山东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日常资产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和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的情况,规范资产处置行为和流程,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及合理、节约、有效使用。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九条 省级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有资产可以申请处置:
    (一)经技术鉴定已丧失使用价值的资产;
    (二)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的资产;
    (三)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闲置资产;
    (五)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六)因技术原因不能满足本单位工作需要的资产;
    (七)抵顶债务的非货币性资产;
    (八)已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使用期限,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
    (九)在不影响本单位业务正常开展的前提下,权属关系变更能够带来更大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减少经济损失的资产;
    (十)法律上所有权已经丧失或者无法追索的资产;
    (十一)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要处置的资产;
    (十二)依据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 审批权限。
    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审批:
    (一)房屋建筑物(含土地使用权);
    (二)货币性资产(含货币资金及往来款项);
    (三)对外投资(含股权);
    (四)单项账面原值10万元以上交通运输工具;
    (五)单项账面原值50万元以上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
    (六)单项账面原值50万元以上通用及专用设备;
    (七)批量账面原值30万元以上存货;
    (八)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下的整体资产处置。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授权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可适当下放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报批程序。
    省级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提供相应的申办资料(见附件1)。
    单位申报资产处置事项时,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纸质申办材料,同时通过“山东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办理。网上办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省财政厅审批事项,主管部门负责单位申办资料的合规性、真实性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后,转报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授权审批事项,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审批,并抄送省财政厅。
    第十二条 审批(审核)时限。
    根据需要,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可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现场勘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证。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自收到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完整申办资料后14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者审核转报;需进行现场勘查或者鉴证的,在勘查或者鉴证结束后14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者审核转报。
    第十三条 省级单位、主管部门对申办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执业人员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经济或者技术鉴证证明、法律意见书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报批方式。
    审批调拨(省级单位之间)、报废国有资产事项采取审批表(见附件2、附件3)方式;审批调拨(不同预算级次之间)、捐赠、股权划转、有偿转让(含出售、出让)、报损、置换国有资产事项,以及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进行国有资产整体处置的,采取公文报批方式。省级单位、主管部门应视其处置资产事项的类别分别采用表格或者正式公文形式申报。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五条 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方式进行,不适用或者不便于以拍卖、招投标方式进行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或者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省级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厅或者主管部门批准的资产处置方式处置国有资产。如需变更处置方式,应按原审批渠道重新报批后实施。
    第十七条 以有偿转让或者置换方式处置国有资产的、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的,应当委托管理规范、执业质量和社会信誉较好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实行有偿服务,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管理。大宗或者大额资产以及房屋、土地使用权、股权等的评估由省财政厅委托,中介服务费用由财政部门支付;其余资产由主管部门或者省级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并支付服务费用。
    经省财政厅批准处置,由主管部门或者省级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的资产,评估结束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财政厅履行备案手续。备案需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备案表。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结果是处置资产作价的依据。意向转让价格(包括拍卖保留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或者上一次批准处置价格的90%,须按原渠道报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批准,未经重新批准,不得擅自降低资产处置价格。
    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管理制度规定。
    第十九条 依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进行国有资产整体处置的,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资产清查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在形成资产清查结果和财务审计报告的基础上,向省财政厅提出资产处置申请。
    第二十条 依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因单位改制进行国有资产整体处置的,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资产清查。在资产清查的基础上,由省财政厅组织办理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核定国家资本金等事项。涉及资产损失认定、核销的,由主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报废的资产,由单位按国家规定渠道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涉密国有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国有战备资产处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在资产完全移交之前,除另有规定外,原占有、使用单位对相关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四章 收入管理、账务处理及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国有资产(含股权)有偿转让(含出售、出让)收入、报废报损资产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置换差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在扣除处置资产发生的评估费、拍卖佣金等直接费用后,全额上缴省级财政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省级单位不得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第二十六条 省级单位应向省财政厅申请执收项目编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第二十七条 省级单位在实际完成资产处置事项后,方可依据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批准文件(审批表)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按照行政事业财务和会计制度规定处理会计账务,同时在“山东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减少或者增加相关资产。
    前款所称“实际完成”的含义为:
    调拨资产,指完成资产移交、办理产权、产籍变更手续并取得调入方接收凭据;
    报废资产或者报损实物资产,指完成资产变卖或者交存手续并取得变价收入或者交存凭证;
    有偿转让(含出售、出让)、置换资产,指取得转让(含出售、出让)价款、置换资产、置换资产差价并完成产权、产籍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省级单位对经批准核销的货币性资产损失和对外投资损失,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相关资料、凭证,并继续予以追索。
    第二十九条 省级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进行整体国有资产处置的,在整体资产处置完毕30个工作日内,到省财政厅办理变动产权或者注销产权登记。其他资产处置事项的产权登记事宜结合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执行《民间非盈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级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罚没的非货币性资产处置、省级单位管理的国家储备(应急)资产处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单位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建的国有资产以及临时机构的资产处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规范的省级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由省财政厅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山东省人大颁布的《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的具体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鲁财资〔2009〕114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1年8月26日印发
    鲁财资〔201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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